某生态环境局以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由,对某木材企业处罚59.6万元。该企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撤销了该局的处罚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某生态环境局再次作出对该企业罚款59.6万元的处罚决定,企业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该企业同时被处罚的还有别的几家木材企业,别的企业在诉讼中与生态环境局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生态环境局对上述企业处罚了15万元。根据过罚相当、同责同罚的原则,一审法院变更处罚决定为,对某企业罚款15万元。某生态环境局、某企业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们多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因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被变更、被撤销的案例。某些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考虑企业的真实的情况,不也考虑已处理的其他相似案件的处罚情况等因素,只会根据当地制定的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样的处罚决定,很有一定的概率会因调查或考虑的问题不全面,而违反过罚相当原则。鉴于此,我们参考相关案例,进一步阐述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既要达到惩戒目的,又不能过重,以维护公平正义。以下是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怎么样才能做到过罚相当的一些建议:
一、明确裁量基准:首先,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明确的裁量基准,这些基准应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不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
二、全面调查取证:在具体案件中,应全面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维持的时间、影响区域、造成的实际损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改正情况等。
三、比较类似案例:参考与本案类似的已处理案例,尤其是同一时期、同一行业内别的企业的处罚情况,确保在相似情况下,处罚结果基本一致,体现同责同罚。
四、考虑企业真实的情况:在裁量时,应考虑企业的生产规模、生产时间、污染情况等因素。例如,对于生产规模较小、污染程度较低的企业,罚款能相对较轻。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做复核,确保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六、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
本案例中,某生态环境局对其他几家木材企业超标罚款15万元,却对本案的当事人处罚59.6万元,很显然违反了同责同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相信通过以上步骤,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更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过罚相当原则得以贯彻。
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某市生态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银、王鹏,上诉人某市生态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付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敏、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生态局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某临环罚决字A-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A-1号处罚),认定某某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根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罚款59.6万元。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21年8月31日,某市生态局某某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和某某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做检查,某某县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使用崂应3012H烟尘烟气测试仪对某某公司正在使用的代码为110010C2120170068的3吨承压蒸汽锅炉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进行监测,3次测量时间分别为当日11:24、11:28、11:31。2021年9月1日,某某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临环监字B号监测报告。2021年12月15日某某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临环监字(2021)B-1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数据显示该台锅炉采样三次均值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348.3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870.7mg/m3,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089-2021)燃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燃油锅炉的二氧化硫排放限制为20mg/m3,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为80mg/m3),某某公司正在使用的3吨承压蒸汽锅炉二氧化硫超标16.415倍,氮氧化物超标9.88375倍。2021年9月1日,某市生态局对某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月24日,某市生态局通过公证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某临环罚责改C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2021年11月17日,某市生态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某临环罚先告字D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某市生态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某市生态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某临环听通字E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定于2021年12月9日14时30分在某市生态局临颖分局四楼东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于同日送达某某公司。2021年12月16日,某市生态局作出某临环罚先告字D-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某某公司。2021年12月30日,某市生态局作出某临环罚决字〔2021〕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公司:1、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罚款59.6万元。某临环罚决字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1日留置送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河南省郾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19日,河南省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1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某市生态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某临环罚决字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限某市生态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宣告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11月19日,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1行终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4日,某市生态局作出A-1号处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另查明,与某某公司同期被处罚的木材加工公司共四家,除某某公司外,另外三家企业与某市生态局经法院主持调解,均已达成调解协议。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某市生态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某市生态局具有对某某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1号处罚认定某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适用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二、A-1号处罚裁量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某市生态局某某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和某某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在用的设备代码为110010C2120170068的3吨承压蒸汽锅炉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数据显示某某公司正在使用的3吨承压蒸汽锅炉二氧化硫超标16.415倍,氮氧化物超标9.88375倍,某市生态局提交的《烟气测量报表》显示3次测量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31日11:24、2021年8月31日11:28、2021年8月31日11:31,符合监测规定。某市生态局在本案中出示了2023年1月3日某市生态局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显示该局在作出A-1号处罚的执法过程中,法制机构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经集体讨论研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市生态局认定某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并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某公司关于某市生态局不符合监测规范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裁量。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某某公司的生产规模、生产时间、污染情况等因素和与某某公司同样从事木材加工且同一时期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别的企业被环保处罚情况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的最终处罚结果,考虑到同责同罚,酌定对某某公司处15万元罚款为宜。某市生态局处59.6万元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A-1号处罚中的罚款金额为15万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市生态局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全部出示,且未让某某公司做质证,该程序违反法律。二、某市生态局提供的烟气测量报表中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时间间隔相差数据为3,但没具体到秒,时间间隔可能不到3分钟,违反了国标GBT5468-1991《锅炉烟尘测试方法》第4.4.3条之规定:“每个测定断面采样次数不可以少于3次,每个测点连续采样时间不可以少于3min”的规定。2、某市生态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校准和气密性检验,不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根据监测方案确定的监测内容,准备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所需仪器设施。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期送计量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取得检定证书后方可用于监测工作。测试前还应进行校准和气密性检验,使其处在良好的工作状态”的操作规范要求。3、本案涉及的测量数据没有设备校正、初步核定的证据材料,且实际测量数据是标准的近十倍,远超于初步核定数据50%的范围,不符合HJ/T373--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第5.3的规定,进行采样前,不仅需要对测试仪器进行校正,还应当初步核定排放浓度,是监测数据与初步核定数据相差50%以上的,应当查找原因,重新测量。故某市生态局作出的监测报告不拥有相对应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13-1号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
某市生态局辩称:1、某市生态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让各方举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2、某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使用的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准确,符合监测规定,属于有效证据。3、监测报告方法正确,监测结果客观、线、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已经郾城区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
某市生态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A-1号处罚认定某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A-1号处罚已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同时根据该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已作出最大减轻幅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三、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数额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直接进行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与认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相互矛盾。四、一审判决某市生态局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辩称:A-1号处罚程序违反法律,某市生态局提及的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系诉讼过程中由其自行伪造并添加到案件卷宗当中;三次烟尘监测的间隔时间并未精确到秒,无法判断间隔时间满三分钟,因此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应予撤销。
二审期间,某市生态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崂应3012H仪)流量校准记录表、(崂应3012HNO)传感器校准记录表、(崂应3012HSO2)传感器校准记录表各1张。证明:某市生态局在实施废气监测之前已进行了传感器校准及流量校准,校准结果合格,符合技术规范。
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表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签字确认,且在一审中也从未出示,无法核实其制作的时间及数据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环监字B-1号监测报告第四部分“监测质量保证”第2条规定,“按标准对烟气测试仪进行现场校准,测定前对自动烟尘(气)测试仪进行流量校准和标气校准。”某市生态局提交的三份校准记录表系对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三份校准记录表均有手写的校准时间及校准人、审核人的签名,记载了崂应3012H仪器的校准记录,内容真实,所载数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8月31日,某市生态局在实施监测之前对崂应3012H烟尘烟气测试仪的流量、NO传感器、SO2传感器进行了校准,校准结果均为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立案后通知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举证,双方出庭应诉人员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该笔录记录了法庭在调查环节,合议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且一审判决详细记载了双方的举证、质证内容,并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故某某公司关于一审庭审程序违反法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烟气监测采样程序是否违法及烟气测量报表数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烟气监测连续采样记录间隔时间可能不足3分钟,故认为监测采样程序违法。某市生态局作出13-1号处罚所依据的监测指标,系锅炉废气中的气态污染物氮氧化物与二氧化硫浓度数据,其采样流程适用《固定源废气监测指数规范》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而非适用《锅炉烟尘测试方法》中关于固态烟尘测试的规定,故案涉监测采样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相应的气态污染物测量报表数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崂应3012H烟尘烟气测试仪要不要进行了校准和气密性检验及该测试仪所监测出的数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某市生态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校准记录表,能够证实3012H烟尘烟气测试仪已在实施监测之前进行了传感器及流量校准,且校准结果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故该测试仪所监测出的数据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关于现场实测数据是不是属于无效数据的问题。HJ/T373-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第5.3.2规定的是“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该规范第5.3.5规定的是“核定氮氧化物排放量”,本案系行政机关对是某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089-2021)中燃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的排放行为,该限值指的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并非排放量,故不适用上述第5.3.2、第5.3.5的规定。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做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能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某市生态局对某某公司正在使用的3吨承压蒸汽锅炉进行的现场监测数据属于合法有效证据,该数据作为某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变更处罚数额是不是合乎法律的问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的生产规模、生产时间、实际排污等情况,统筹考虑当地实际、相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罚款数额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一审判决将A-1号处罚中的罚款金额由59.6万元变更为15万元,并因此确定案件受理费由某市生态局全部负担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某市生态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各负担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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