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法定计量检定组织履行检定使命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技能组织履行规则的检定使命,出具检定证或加盖检定印,均须恪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上运用的代号,按照全国行政区划编列。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组织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则;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组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则;被授权单位的,由授权单位规则。
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则的代号,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存案。
第五条 计量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则,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第六条 计量用具经周期检定不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出具检定成果通知书,或刊出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计量用具在检定周期内抽检不合格的,应刊出原检定证书或检定合格印、证。
第八条 检定证书、检定成果通知书有必要笔迹清楚、数据无误,有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检定单位印章。 第九条 检定合格印应明晰完好。残损、磨损的检定合格印,应即停止运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则规模的计量检定印、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定点监制。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对假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规则追查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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