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6-23 12:11:10 | 作者: 乐鱼体育官网是大巴黎赞助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峰,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任邳州生态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工艺主管,现任该公司生产科长,住江苏省邳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篡改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氨氮在线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峰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860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是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根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由第三方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不得擅自校准维护和修改参数。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峰担任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工艺主管,其明知更换监测污水样品会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为逃避监管、节约重置机器成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取样进水管断开,用自制的液体替代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在该公司污水排放口所取的污水样品上传数据,同时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
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峰更换污水样品时被徐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因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7年6月23日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曹峰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用工证明、生态缘污水处理厂监测数据报表、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维护日常巡检表、水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校准记录表、《关于印发2017年徐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通知》、第三方运维合同书,被告人曹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等的证言,徐州徐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更换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样品,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根据被告人曹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峰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曹峰上诉称:一、曹峰用自制液体检测是为了验证、调试机器设备,没有篡改、伪造数据以逃避监管、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主观故意。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仪器的有效性,需要由第三方定期对仪器进行校正、维护,曹峰擅自代替第三方调试设备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而不是为了将不达标的数据变更为达标的数据。未由第三方进行调试主要是为了节约重置机器设备的成本,曹峰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主观故意。二、曹峰排放的污水全部符合排放标准,并没有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原审法院并未查实曹峰排放的污水超标,事实上排放的污水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发当天,环保部门对出水口污水进行了取样,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打击的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对于没有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三、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曹峰擅自调试设备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罪,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排放污水全部符合标准的这一因素,对曹峰免于刑事处罚或从宽处罚,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畸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对于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污染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该规定,对于已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尚可结合“消除污染”“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本案中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并未造成、亦不会造成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曹峰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在此基础上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畸重,未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四、原审法院对于出水口污水是否超标这一极度影响量刑的事实并未查明,事实不清。根据量刑指导规则的规定,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曹峰无罪。
上诉人曹峰的辩护人提出,一、曹峰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主观故意。根据曹峰的供述,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仪器的有效性,需要由第三方定期对仪器进行校正、维护,曹峰擅自代替第三方调试设备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数据的准确、真实性,同时节约重置机器设备的成本,而不是为了将不达标的数据变更为达标的数据。原审法院对曹峰为了节省本金的主观目的也已查明并确认,故曹峰无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主观故意。二、曹峰无篡改、伪造数据的客观行为。曹峰为了调试设备,用自制液体的参数检测验证设备是否能如实反映样品的参数值,如果检验测试的数据与样品数据存在偏差,则表明设备存在问题,有必要进行调试、维护。在曹峰任职期间,除在设备调试期间,设备上传的所有数据均是对排放污水的如实检验测试的数据,并不存在曹峰对上传数据来进行篡改、伪造的客观事实。三、本案排放的污水全部符合排放标准,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且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基础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对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进行查明。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打击的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有曹峰排放污水超标的事实,实际上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标准,事发当天环保部门对出水口污水进行了取样。根据量刑指导规则的规定,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原审法院对于出水口污水是否超标这一极度影响量刑的事实并未查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曹峰无罪。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峰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有没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做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关于印发2017年徐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通知》、邳州生态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曹峰任职证明、曹峰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是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峰于2012年左右至2017年间担任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工艺主管,负责该厂污水处理工艺调控,且明知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公司做维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等。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系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峰担任该公司工艺主管长达5年左右的时间,明知更换监测污水样品会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更换监测污水样品,其主观上知悉其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另结合在更换监测污水样品期间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的事实,足以认定曹峰主观上具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故意。故对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峰无篡改、伪造数据的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环保现场检查录像,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曹峰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曹峰违反规定,将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取样进水管断开,用自制的液体替代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在该公司污水排放口所取的污水样品上传数据,同时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属于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排放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未造成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本案中,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是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峰违反规定,将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取样进水管断开,用自制的液体替代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在该公司污水排放口所取的污水样品上传数据,同时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依法属于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形。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徐州徐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环保部门于2017年6月14日对生态缘污水处理公司现场检查时对该公司污水排放口的污水进行了取样,经检测污水中氨氮含量为0.67㎎/L、化学需氧量为24㎎/L。曹峰称污水排放口的污水符合有关排放标准,但从检测结果来看,污水中仍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故对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峰提出的原判决对曹峰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曹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曹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曹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曹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更换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样品,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上诉人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